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郭峻昇
被   告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秋淑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11
元及其中105,62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之利息及違約金,業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
促字第5973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楊
秋淑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2年度 司執梅 字第96727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楊秋淑對被告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之1/3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詎
料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楊秋淑尚積欠被告債務為
由向鈞院聲明異議,並拒絕按月將楊秋淑對被告之各項薪津
及獎金債權1/3給付原告,被告未就楊秋淑是否積欠被告債
務舉證以證其說,僅空言楊秋淑尚積欠被告債務,無多餘薪
資債權可得扣押,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孟瑜與楊秋淑為母
女關係,有虛報債權以協助楊秋淑阻擾原告債權之實現之意
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02年7月18日起,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02年7月16日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楊秋淑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在172,411元及其中105,629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
用1,38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楊秋淑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1/3及各項獎金債權1/3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楊淑秋 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孟瑜之母,因楊秋
淑積欠訴外人 林添根 200萬元,楊秋淑為清償債務多次向被
告借款,由被告或楊秋淑匯款予林添根,楊秋淑總計向被告
借款468,825元以清償積欠林添根之債務,之後楊秋淑前來
被告任職,與被告約定以其得領薪資抵充償還積欠被告之借
款,楊秋淑於被告任職期間為102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1
日,月薪4萬元,扣除勞健保每月實領38,687元,可向被告
領取之薪資共為116,061元,尚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債
務468,825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秋淑積欠原告172,411元及其中105,629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97
35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原告於102年7月間以前開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
用1,384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秋淑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將楊秋淑所得支領之各項
薪津之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1/3移轉原
告,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
7月24日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楊秋淑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及獎金債權1/3已經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由原告取得,爰請求被告自102年
7月18日起,於楊秋淑任職被告期間,按月將楊秋淑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及獎金債權1/3金額給付原告,被告則抗辯
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已取得對楊秋淑借款債權共計468,
825元,爰主張與楊秋淑所得請領之薪資抵銷。則本件應審
酌者為被告是否取得對楊秋淑之借款債權?金額若干?得否
主張與楊秋淑對伊之薪資債權金額抵銷?
㈠被告對楊秋淑有借款債權468,825元:
被告抗辯楊秋淑因積欠林添根200萬元,為清償積欠林添根
之債務,遂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由被告或楊秋淑匯款予林
添根,總計至102年7月15日止,楊秋淑已向被告借款468,
825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經證人林添根結證稱
楊秋淑開立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向伊借款200萬元,有
時會匯款償還,每次約還數萬元,目前尚欠一百多萬等語明
確;證人楊秋淑證稱伊向被告陸續借款總計46萬至47萬元間
,匯款單上匯款人名義係伊之原因,有時係伊親自去匯款,
有時候被告公司法代也會以伊名義匯款予林添根,目的為讓
林添根可以辨識係伊還款,但錢都是被告公司給的等語,足
認楊秋淑確有向被告借款468,825元以清償積欠林添根之20
0萬元債務。
㈡被告得以其對楊秋淑之借款債權與楊秋淑對伊之薪資債權主
張抵銷: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4447條第2項、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
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
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只要第
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
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314號判決、83台上字第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102年7月1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已對楊秋淑取得借
貸債權468,825元未獲清償,且楊秋淑與被告並未約定清償
期限,被告自得隨時請求楊秋淑返還借款。而楊秋淑於102
年8月21日辦理離職,與被告間已無僱用關係存在,有楊秋
淑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依本
院核發移轉命令雖取得102年7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1日
止楊秋淑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及獎金3分之1之債權,然依上
開說明,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
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以被
告自得以其對楊秋淑所有之債權與其對楊秋淑所負之薪資債
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楊秋淑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尚未完
全清償,楊秋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已不存在,楊秋淑對被
告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從而,原告持系爭執行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扣押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
102年7月18日起,依系爭執行命令,於楊秋淑任職被告期
間,在172,411元及其中105,62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384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楊秋淑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及各項獎金債權1/3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戴顯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