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秋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陳秋竹
訴訟代理人 陳谷俊
被 告 林德 和
陳金生
陳金水
陳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四十三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
籍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各應補償被告 林德和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
柒拾貳元、被告陳金生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柒元、被告陳金水
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柒元、被告陳金隆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
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金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
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
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秋竹維持共同(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陳秋竹以金錢補償被告林德
和、陳金生、陳金水及陳金隆;嗣於訴狀送達後,迭次變更
、追加其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聲明變更、追加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
51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43平方公尺。㈡請准就系
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
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林德和新臺幣(下同)
422,940元,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陳金生140,980
元,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陳金水140,980元,原
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陳金隆140,980元。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本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要屬同一,揆諸前開
規定,洵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面積為51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各共有人均是在農業發
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
地依法得為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系爭土地
依法得為分割,應無疑義。原告與被告陳秋竹於86年12月22
日自訴外人即其等之父親 陳水中 處,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際,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秋竹之
母親 陳蔡 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一貨櫃屋(基地為水泥、鋼筋
底座,貨櫃內有衛浴設備)供其居住使用,後因貨櫃屋遭太
陽直射致屋內溫度太高,且無遮蔽陽光、雨水之屋頂,陳蔡
謂遂於貨櫃屋外,另行加設鋼架鐵皮屋頂。嗣陳蔡謂於97年
4月16日死亡,其所搭建之貨櫃屋、鋼架鐵皮屋頂即由原告
及被告陳秋竹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僅51平方公尺,
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取
得土地之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而系爭土地上亦有原告
與被告陳秋竹共有之上開貨櫃屋及鋼架鐵皮屋,故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與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有,再由原告及被告陳秋
竹以金錢補償與被告林德和、陳金生、陳金水、陳金隆,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日鑑定圖上所記載內
容,其中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面積為389.85平方公尺、圖面面積為367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之登記面積為51平方公尺、圖面面積為43平方公尺,同小
段221-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107平方公尺、圖面面積為
1023平方公尺,其上並記載「319、221-9、221-8等地號圖
簿面積不符,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公
差範圍規定,本案於申請分割時,須先辦理面積更正」等語
,亦即,兩造共有之本件系爭221-9地號土地,實地面積僅
有43平方公尺,於將來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須先將
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51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為43平
方公尺。因本件系爭土地既然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依土
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7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時,於分割登記之前,必須先辦理面積更正之
手續,被告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法律上義務
,故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51平方公尺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43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504,181元(面積5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9,493.75元),前開鑑定係以系爭
土地之登記面積51平方公尺為鑑定之基礎,然系爭土地之實
地面積僅有43平方公尺,故必須以面積43平方公尺為分割,
如此,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43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秋竹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林德和422,940元
,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陳金生140,980元,原告
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陳金水140,980元,原告及被告
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陳金隆140,980元,爰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51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
43平方公尺。⒉請准就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予以分
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
告林德和422,940元,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陳金
生140,980元,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陳金水140,9
80元,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同補償被告陳金隆140,980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德和則以:
⒈系爭土地屬畸零地依法不得單獨營造建築,無從分割,既
不得分割,即無適用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⒉原告與被告陳秋竹雖稱願以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共同按應
有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被告陳金生於庭訊時
曾多次表明,其願以每坪15萬元收購系爭土地全部;被告
林德和認為系爭土地每坪有20萬元以上之價值。則被告陳
金生、林德和及陳金水3人,人數上已達全體共有人之半
數,應有持分過半,均一致主張本案應變價分割,方符公
平公正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難以取
得共識,若由原告與被告陳秋竹以鑑定價格購買,實難認
該價格符合市價。故原告及被告陳秋竹主張由其等取得系
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公平
。
⒊再者,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基於市場之自由競
爭,則兩造各當事人均可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
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
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及兩造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共有人如任經由公開拍賣機制
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原告及被告陳秋
竹所主張者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
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
更具真實性,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按應有持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兼顧各共有人之
利益為佳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金生則以:伊願意以每坪15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其餘
均同被告林德和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陳金水則以:同林德和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金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
稱:伊不要分得土地,現在土地是原告在使用,願意出售給
價高的人,原告主張分得土地,並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
若經過鑑價單位鑑價,同意以該鑑定價格補償等語,資為抗
辯。
㈤被告陳秋竹則以:伊要與原告維持共有,願意以鑑定價格補
償被告,且對鑑定價格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
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
,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
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
,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請一併為更正及
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
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不符尚有異見時,因
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
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共有人對於涉及私權之
系爭土地面積大小既尚有爭執,原審於地政機關未辦理更正
登記或被上訴人未追加請求上訴人先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前,逕以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定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數額,即有可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核相關資料及計算地籍圖面積結果,發
現該筆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1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43平
方公尺,面積差8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面積配賦公差範圍之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1年8月17日鑑定圖暨說明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辦理面
積更正。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51平方公尺,而地籍
圖面積為43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地籍圖面積為
準,辦理面積更正,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
之更正,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經實際測量後之地籍圖面積
為43平方公尺,亦應以此據為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之基
準,併予敘明。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土
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自不受上開規定及要點中不得分
割等規範之限制,而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兩造間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亦不致造成系爭土地再行細分之情形,故被
告林德和、陳金生、陳金水等3人辯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依法不得單獨建築,不得再行分割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其等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
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又原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2年7月10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上有鋼構
架鐵皮屋頂,架柵內有貨櫃屋1座,長度約40公尺,現由原
告出租與訴外人 董嘉村 作為廚房使用,無約定租期,屋內器
具均為董嘉村所有。系爭土地南邊建有1間廁所,亦係由原
告出租與董嘉村使用;○○○鎮○○路,有一黃昏市場;北
邊為五權東路,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亦有部分農田;且
兩造亦均同意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日鑑定圖
據為參考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1年8月17日之鑑定圖
在卷可憑。再查,上開鐵皮屋及廁所均為陳蔡謂所搭建,現
由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再觀諸前開鑑定圖
暨說明,可知上開鐵皮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達40平方公
尺之多,系爭土地之圖面面積僅為43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
地之絕大部分均為該鐵皮屋所佔用,現亦由原告出租與董嘉
村使用,是該鐵皮屋及系爭土地現均由原告使用中,且系爭
土地為畸零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鑑定圖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目前土地現狀及
使用情形大致相符,又原告與被告陳秋竹均願意就系爭土地
保持共有,其等亦為上開鐵皮屋之共有人,如此將可使該鐵
皮屋免於遭受拆除之風險,應與渠等之需求相符合。且渠等
均陳稱願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對被告林德和、陳金水、陳
金生及陳金隆為金錢補償,此不僅為原告、被告陳秋竹、陳
金隆所同意,亦符合雙方利益,否則如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各共有人可得分得之土地甚微,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故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共有,並以鑑定價格補償
予以補償,顯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土地利用現狀不致
產生大幅變動,亦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當,顯無不妥。是以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依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
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此
為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
分割後,僅有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分得系爭土地,被告林德和
、陳金水、陳金生及陳金隆則均未分得任何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而,原告及被告陳秋竹應就其等所取得逾原應有部
分之共有物,向被告林德和、陳金生、陳金水及陳金隆為金
錢補償。又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
爭土地鑑價之結果,每平方公尺為29,493元,此有該公司10
2年8月16日(102)華聲字第1505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經核該鑑定報告書已詳加敘明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之依據、
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是前開估價報告書自屬可採
,該鑑定價格亦為原告、被告陳秋竹及陳金隆所同意。雖被
告林德和、陳金生及陳金水均陳稱:系爭土地有2面臨路,
地點很好,本件之鑑定價額過低,如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
價格更可反應真實市價云云。然細譯上開鑑定報告書,業已
就附近之交通、公共設施、附近土地使用情形、地形、地勢
及鄰近不動產交易情形等因素據為鑑定之判斷基礎,亦採用
多種方式進行評估,且該鑑定結果亦未見何悖離客觀常情之
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況如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
,最終之拍定價額尚繫於諸多不特定之因素,與鑑定結果相
較之下,究係孰高孰低,均尚未可知,是被告林德和、陳金
生及陳金水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準此,依上開規定、
說明及鑑定報告書,土地面積以4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
29,493.75元為基準,按附表所示兩造原有之應有比例據以
換算兩造原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併計算補償之結果(元以下
四捨五入):⒈原告及被告陳秋竹每人各應補償被告林德和
211,372元(計算式:29,493.75×(43×1/3)2=211,372)
;⒉原告及被告陳秋竹每人各應補償被告陳金生70,457元(
計算式:29,493.75×(43×1/9)2=70,457);⒊原告及被
告陳秋竹每人各應補償被告陳金水70,457元(計算式:29,4
93.75×(43×1/9)2=70,457);⒋原告及被告陳秋竹每人
各應補償被告陳金隆70,457元(計算式:29,493.75×(43×
1/9)2=70,457)。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
,且已逾面積配賦公差之範圍,被告林德和、陳金生及陳金
水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復有爭執,基於訴訟利益之考量
及需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
經濟原則,以原告提出並經被告陳秋竹、陳金隆所同意之前
開方案,較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不悖於公平經濟原則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原告及被告陳秋竹因上開
分割方法而取得逾原應有部分之共有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向被告林德和、陳金生、陳金水及陳金隆為金錢補
償,其補償金額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數額、系爭土地
面積則依地籍圖面積為計算基準,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
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
序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
法上分割之效果(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被告陳秋竹於各別補償被告
林德和、陳金生、陳金水及陳金隆上開金額完畢後,始生判
決分割之形成效力。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 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1│陳秋雄│6分之1│
├──┼───┼────┤
│2│林德和│3分之1│
├──┼───┼────┤
│3│陳金生│9分之1│
├──┼───┼────┤
│4│陳金水│9分之1│
├──┼───┼────┤
│5│陳金隆│9分之1│
├──┼───┼────┤
│6│陳秋竹│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