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李裕吉
被   告  邱立傑   原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
,以每1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除按週年利率8.75%計算利息
外,尚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且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2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
165,94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借款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
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
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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