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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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曾碧芬 即曾寀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契約)
,另申請以系爭信用卡代繳水電費,每月23日結帳、次月13
日前繳款(另於95年4、5月份更改為14日前繳款),然被告
多次超過期限始繳款,被告最後1次係於101年2月29日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元(包含本金28,5
23元、利息2,844元、及違約金1,333元)未清償。被告未依
約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
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
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
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貴行拒繳應
負帳款之抗辯。」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代繳水電費,該
筆水費業於94年10月11日由原告代被告繳給自來水公司,縱
如被告所稱其於94年10月25日將其房屋出售,並將相關水電
費繳清一事為真,然被告重複向自來水公司繳納之款項應向
自來水公司請求退款,非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款項。且被告帳單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3日,被告多次超過
期限繳款,其中94年11月帳單遲於同年12月20日繳款所產生
之逾期滯納金150元已於95年8月8日取消,惟嗣後之96年4、
5月帳單,被告復遲於96年5月16日及24日始分別繳納,是被
告因遲延繳款所生之逾期滯納金及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綜觀
信用卡帳單可知,被告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3日,除帳單遲繳
之月份外,被告皆規律於每月13日前後1、2日繳款,且原告
無如被告所述有同意其延後繳款期限之紀錄,請原告就此提
出證明。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忽略帳單繳
款期限致生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爭議之款項為94年10月份的簽帳款項,
帳款金額共9,131元,而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付款給原告8,3
38元,差額793元即為電費。因被告於94年10月底將房屋售
出,新屋主要求於94年10月25日交屋當日,被告必須繳清水
電費,所以當日被告已配合要求繳清所有水電費並交屋完畢
,被告既已繳清水電費,原告自不應向被告收取電費,且被
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上開疑點,並請原告查明與回覆,然均石
沉大海而未果。又被告曾去電原告詢問可否將繳款日期改為
次月月底(25日或26日),原告也允諾,雖之後寄來的帳單
上繳款日期沒變,但被告不疑有他,所以被告都在月底繳清
上月之簽帳帳款,期間原告有多次在月中向被告催收帳款,
被告都有向原告重述緣由,可是原告還是每月中旬來電催繳
,去年被告曾與原告之主管溝通此事,原告後來也沒有爭議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
單及消費明細表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現尚積欠本金28,5
23元、利息2,844元及違約金1,333元,共計32,700元未為清
償,且其清償期依約業已到期等事實,並提出信用卡月結單
及消費明細表在卷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
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
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
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於持卡人同
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
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
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仲裁,並得就
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
,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而,倘
持卡人於收受帳單後,於繳款截止日前,對於交易明細並未
提出異議,且依約繳款,即可推定持卡人承認上開消費金額
。
⒉查兩造就原告於94年10月11日為被告代墊793元之金額及項
目均有爭議,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之94年10月23日帳
單及消費明細表之內容,均載有:代繳電費3,017元、代繳
水費793元等文字,且上開2項費用項目後方均有「0000-000
0」之記載,應指94年9月至同年10月電費、水費之意,是上
開帳單業已將不同項目之費用及金額分列計算。復參被告自
94年1月、2月起迄同年9月、10月間,均有同時委託原告代
繳水費及電費之消費習慣,被告對於該筆代繳費用前之帳單
費用亦無爭議,足認兩造所爭執之該筆793元費用,應係94
年9月、10月之水費無訛,是被告辯稱該筆費用之項目應係
電費、水電費云云,顯有誤認,而無足取。又被告於本院10
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已自承:其有委託原告代繳水費,
之後沒有通知原告不要代繳了,當時只是欠793元水電費等
語,被告既有委任原告以系爭信用卡代繳水費,且已由原告
代為繳納多期之水費,被告亦未曾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堪信該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之而為原告代為
繳納水費793元,被告自應依約按時給付與原告,洵屬合理
。雖被告抗辯其於94年10月25日交屋前即已繳清該筆費用,
且有多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並爭執該筆費用云云,然依上開
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均顯示該筆水費代繳之費用,係於94年
10月11日入帳,並列於同年月23日之帳單上,均較被告所陳
稱之交屋時點為早,自無從單憑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交屋,
遽認該筆水費當為被告所繳納,而非原告所代繳;縱被告確
有另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繳納該筆費用,此亦為被告與臺灣自
來水公司間之爭議,而與原告無涉,無由以此據為拒絕付款
之理由;況被告亦未舉證其有於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曾經
通知或請求原告處理此筆水費款項之爭議,是尚難認定被告
已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提出爭議款項之疑義,進而
暫停給付該筆款項,而應推定交易明細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
誤,被告當依約按時給付原告此筆793元之水費金額,而不
得擅自拒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多次逾期繳款始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雖否認之,
並辯稱:之前其有提出延期繳款之請求,並已徵得原告同意
,故繳款期限應非以帳單上所記載之13、14日,而應以25、
26日為準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其未依照每期帳單所載之繳
款截止日繳納當期應繳消費款項之情形,並抗辯其有徵得原
告延期繳款之同意等語,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為
上開同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
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並徵得原告同意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業已同意之證明以實其所說,亦陳
稱並無以電話以外之方式與原告聯繫,是依被告所辯,尚難
使本院形成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可得遲延繳款或已更改繳款期
限之心證,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因遲延給付而生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
⒋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就原告
請求101年2月1日代繳電話費583元部分,辯以:伊於101年2
月1日起,已終止委任原告代繳電信費用,且已自行繳納該
筆費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可由該日後之明細表並
未再顯示有原告為伊代繳電話費之紀錄,而推知伊確有終止
委任契約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繳款期限為101年1月23日之信
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中華電信臺中
營運處100年10月26日函文各1張為證。然觀諸該信用卡帳單
上雖有被告書寫之「2/1下午13:34通知取消電話代繳OK」
等文字,然此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復為原告所爭執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再依系
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自101年2月2日後,除逾期滯
納金、利息及會員年費等款項外,系爭信用卡並未再新增任
何消費或代繳費用,此究係被告雖提及所為終止委任代繳電
話費之意思表示所致,抑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均尚未可知,
當無從單憑是日後,未再有其他代繳紀錄,遽認被告確有為
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提出101年2月之電信費
用帳單,其上所載之金額為675元,與原告所請求之583元不
同,兩者所指之費用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該帳單上亦無
被告已自行繳納之證明,尚難僅憑該帳單而認被告已有終止
之意思表示。再者,前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函文,雖略
以:「......本營運處擬自100年12月起停止送貴客戶之電
信費至該行(局)扣款,請於收到帳單後持單至......繳費
。若貴客戶確定不再由銀行轉帳代繳電信費,請至銀行(郵
局)辦理終止代繳手續...」等語,然此僅係訴外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如何付款之爭議,尚與兩造間代繳
電話費之委任契約存否無關,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此亦可
由該函文內容亦提及倘被告確定不再由原告代繳,仍需由被
告另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可見一斑。是依被告所提之前開證
據,均難證明被告業已終止上開代繳電話費之委任契約,及
被告曾於當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消費款項爭議等情,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應推定交易明細上所載之消費金
額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月1日之電話費計5
83元,應可採憑;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爰依 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