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蕾尼即LENI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被   告  黃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小字第957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入境,應被告
之申請招募擔任其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5,840元,嗣因被告無看護之需求,至97年6月1日
乃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原告並於翌日起轉由訴外人 楊步雲
接續聘僱,惟被告迄原告轉換新雇主時,仍積欠原告下列款
項:①薪資4,224元:被告積欠原告8天薪資未給付,共計
4,224元(計算式:15,840/30x8=4,224);②所得稅款6,
336元:被告應予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時,預先將原告應繳納
之所得稅款3,168元扣除並存入原告之帳戶,目前尚短少2
期未存入,共計6,336元(計算式:3,168x2=6,336);③
人力仲介服務費9,400元:被告於給付原告第1個月薪資時
,應自原告領取之薪資中扣除體檢費用2,000元、居留證費
用2,000元、及仲介費5,400元,惟其扣除後卻未支付,合
計共為9,400元;④中國信託貸款及保證金20,109元,被告
應為原告償還中國信託貸款及保證金,共15期,每期6,703
元,目前仍有3期未為償還,共計20,109元(計算式:6,70
3x3=20,109)。而上揭款項合計為40,069元,經桃園縣政府
勞資爭議協調未果,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9元,及自98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薪資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原告
復未能證明其曾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應以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日起,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9年9月6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依法應於是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即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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