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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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8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饒平 ,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4月22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為快遞業兼營報關業者,於94年1月11日以「SANDAO
QICHE、MAYONGPING、LIAODACHEN、LIANGRUIQI」等
4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快遞貨物COMPACTDISC計
4SET(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94/223/HE297號,提單主號:第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S-2光碟(SONY公司生產,計640PES),嗣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代理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為仿冒品,原告復無法證明其確受SANDAOQICHE、MAYONGPING、LIAODACHEN、LIANGRUIQI等4人委託報關,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項(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經審理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原告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條規定3次以上,前案經處分確定(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2年7月4日確定;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3年6月26日確定),當加重其罰鍰1倍,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以095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560元(4份處分書罰鍰金額均相同),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㈠按在行為刑法的概念下,刑事案件之犯罪,只能處罰確實
為犯罪行為之當事人。轉換到行政罰上,雖然以往學說有「質差說」與「量差說」之爭議。但近年之司法實務,已全面採取「量差說」之見解。以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差異,並非本質上有不同,兩者所不同處,乃在於量的區別,而非質的差異。故原告以為,進口毒品,行政罰亦只應處罰違犯該規定之行為人(貨物所有者),且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釋字275),而不應處罰過程中僅擔任運送暨報關,又全然不知貨物實際狀況之業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貨物通關之時,完全按照託運人所載之提單資料進行申報,況且光碟片之外觀,無法看出碟片內容是否屬於仿冒或侵犯著作權,在此運送人全然沒有故意的情況下,自然不應對原告開罰。再者,原告乃係貨物承運人及報關業者,並非實際貨物所有人,原告於94年1月11日申報進口此貨物,即遭海關官員扣押,於1月15日才開扣押單,於扣押期間並未傳訊實際貨物所有人到案說明。而原告直到97年1月7日才收到處分書,始知悉海關把原告列為貨物所有人並加以處分。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既然原告只是單純的報關業者,並非貨物實際所有人,且原告在申報時也已將貨物所有人名字列在簡易報單上,被告如欲開罰,自可對實際貨物所有人為之,便可收管制效果,毋庸於3年後才對運送業者處罰。是以,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被告忽略原告於貨物檢驗過程中,根本無能力查知貨物是否屬於仿冒(光碟片的內容,除了播送之途徑,外觀上完全無法查知),而無有意虛報、逃避管制之情事,仍逕自以原告作為處分對象,實屬不合法。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4條、憲法第7條乃為平等原則
(一般法律原則)之精隨,同時拘束立法者與執法者。經查,今同樣針對進口之國際貨件,若消費者選擇經由一般民間國際快遞進口,在現行法令規定下,得踐行複雜的報關程序,並抽取關稅。但若選擇採由中華郵政之進口國際包裹郵件遞送,則依照關稅總局發布之規定,只要金額在美金5,000元以下,便可免報關,兩者間完全找不出可以為合理差別待遇之基礎。此一通關上之差別對待,不合乎前揭之平等原則,故此種違反平等原則之條文,不得作為海關裁罰之依據,否則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再者,若繼續容許此種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存在,無啻變相鼓勵走私之人未來進口仿冒品時,應改由中華郵政之進口國際包裹郵件途徑,此應非立法者當初授權制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原意。
㈢目前我國每日進出口貨件上萬件,原告每日之進口貨件數
量,均以上千計。國際快遞重視者,乃時間、迅速與效率,運送人實不可能將每筆進口貨件逐一開拆檢視,或是用播放機檢驗,因此寄件者所託運者,是否為仿冒品,運送人實不可能知情。本件原告誠實依據寄件人所寫之提單內容為申報,屬商業慣例與實務操作之必然,原告全然不知光碟內容係為何,其理甚明。原告報關依據國外電傳資料來逐一據實申報,絕無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之行為,電傳資料如何記載,原告便如何申報,絲毫無涉造假情事,本公司既非實際貨物所有人,更無須有涉及仿冒,逃避管制之必要。因此被告對原告開罰,相當不合理。況且,行政罰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釋字275)。本件海關開罰,並未對主觀要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部份舉證,說明其處罰之理由,甚難令人信服。縱使海關欲處罰原告,亦應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知與欲的要素存在,提出證明原告於接受託運時,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才是。
㈣本件之開罰條文乃「虛報」,但原告代貨主申報時,主觀
上完全不知光碟內容係仿冒品,已如前述,原告忠實就所知悉之兩種進口貨物為完全詳實之申報,何以構成「虛報」之要件。蓋報關業者有誠實依照所受領託運物之品項、數量,進行正確的報關後,後因為進口貨品的內容物或品質不符當初所呈報之資料,只要報關業者是誠實報關,就不應對報關業者處以「虛報」之懲罰。
㈤大法官會議解釋針對子法是否符合母法之授權意旨,曾先
後做出有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第501號、第
521號、第522號、第532號等解釋,宣示「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科處罰鍰之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應由法律定之」等原則。經查,本件所裁罰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該條例所處罰之對象為虛報貨物進口之進口人,非運送人與報關業者。本件原處分乃係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為應由原告負擔虛報責任,然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母法為關稅法,關稅法本身並無類此之規定,在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下,目的、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關稅法既無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輔以海關緝私條例亦無處罰報關業者的類似規定。由此可知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僅欲處罰虛報貨物之進口人(貨主),而不應將報關業者納入。然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此一子法卻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造成侵害,針對此種踰越授權、自行加上「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應自此不再援用云云。
㈥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出口郵包通關相關規定及本件原處分等件影本為證。
六、被告主張:㈠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
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復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準此,快遞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委任授權。經查,本件原告無法取得收貨人之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係因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依法作成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並無違背,原告所稱顯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相較於中華郵政亦提供有類似…之國際快遞服務
…只要貨價金額低於美金5,000元…以下,便可以免報關手續…,此一通關上之差別對待,…不合乎前揭之平等原則,…,此種違反平等原則之條文,不得作為海關裁罰之依據,否則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按國際快遞貨物之通關作業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進口國際包裹郵件之通關作業,適用「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前者訂定之法據為關稅法第27條第2項;後者訂定之法據為關稅法第49條第3項,兩者所依據之法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不宜相提並論。原告從事國際快遞業務,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復主張其對本件違章行為不具有故意、過失云云。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要件,原告未依規定檢具委任書,而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運貨物進口,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申報事項是否正確,如報關前尚有疑慮,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以防止發生到貨不符之情事,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導致申報不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捷運快遞為主要業務,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復以其偌大專業之公司竟未能詳予查核貨物之真正名稱、數量及重量,託稱無能力查知進口貨件帶有違禁品在內而率爾申報,因而致生虛報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之義務尚有未盡之處。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
「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云云。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財政部爰依法訂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符合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項但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規定,係輔助被告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申報不實違章事實之認定,原告訴稱有子法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顯屬誤解,委不足採。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附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現行第17條)規定,快遞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否則如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又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此,關稅案件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11日以「SANDAOQICHE、MAYONGPING、LIAODACHEN、LIANGRUIQI」等4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COMPACTDISC數量為共為4SET,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夾藏有SONY公司之PS2光碟,(嗣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代理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未據申報,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為情事,原告固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惟因無法證明其確受該4人委託報關,同時為貨物之持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該虛報之違章責任,被告據以論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現行第17條)但書規定係屬教示性質,僅具提示作用,並非處分依據,其目的在敘明相關法律責任,以提醒業者注意,避免業者受罰,原告所稱顯有誤解等語。
七、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各設有規定。又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釋可參,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為快遞業兼營報關業者,於94年1月11日以「
SANDAOQICHE、MAYONGPING、LIAODACHEN、LIANG
RUIQI」等4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快遞貨物COMPACTDISC計4SET(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94/223/HE297號,提單主號:第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2附件1至附件4),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S-2光碟(SONY公司生產,計640PES),嗣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代理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為仿冒品,原告復無法證明其確受SANDAOQICHE、MAYONGPING、LIAODACHEN、LIANGRUIQI等4人委託報關,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項(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按有關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之
情形,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按: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又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是以關稅案件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11日以「SAN
DAOQICHE、MAYONGPING、LIAODACHEN、LIANGRUIQI」等4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為COMPACTDISC數量為共為4SET,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夾藏有SONY公司之PS2光碟,(嗣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代理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原處分卷2附件1至附件4),未據申報,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原告固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惟因無法證明其確受該4人委託報關,同時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其違章責任。
㈢原告主張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現行第17條)之規定
係針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卻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制定,不符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處罰明確性等原則云云。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7條第1項及第
2項各定有明文。基於此法律之授權,財政部爰訂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且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所訂前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其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之原則。又本件處罰之依據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非前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指依該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之內容,不符處罰明確性之原則云云,核屬誤會。再者,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即在說明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參照)相符,其處罰之對象,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子法增加母法所無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原處分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按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且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應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如報關前尚有疑慮,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以防到貨不符,致構成違章。經查,本件原告從事進出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對於前開該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惟其本件未取得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且未能事前依規定申請看樣,以防到貨不符,即率爾進行報關,以致發生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原告所從事之國際快遞業務,不分金額大小,
一律皆需報關,惟中華郵政之進口國際包裹郵件只要金額低於美金5,000元以下,便可免報關手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4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按國際快遞貨物之通關作業係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而進口國際包裹郵件之通關作業,則係適用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前者之法律依據為關稅法第27條第2項,後者之法律依據為關稅法第49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15款),兩者事務之屬性有別,且授權之依據及立法之目的,亦有不同,尚難比附。原告主張兩者因通關程序不同,而有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十、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審酌本件原告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條規定,且係犯3次以上者,前案經處分確定(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2年7月4日確定;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3年6月26日確定,本院卷第58頁至66頁),得加重其罰鍰1倍,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以095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50,560元(4份處分書罰鍰金額均相同),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附件1),並無違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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