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8號
原告 吳進義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進財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