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救字第3號
聲請人 鄭清山
相對人久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屬法扶案件,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該表載明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收入上限為24,014元等情】、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