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孫慧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砡卉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因事實,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項下所載乃為事實主張,並非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之聲明),復未載明原告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及陳報上開事項(說明計算之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以供本院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