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0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田峻愷
被   告  鄧錫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訴外人 林家鴻 所簽訂之債務
清償協議書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依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觀之,背面簽名欄位並無兩造簽
名於其上,尚難遽認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次查,本件被
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亦經本院調
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本票裁定卷全
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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