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理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執行刑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其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判為15年(5個15年,共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刑大約18年至20年;又如「強盜案件」,其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約6至8年。而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施用毒品罪,較上揭罪名、犯罪情節、性質、對社會之危害猶輕,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難道須觸犯重罪者,方得給予較優之待遇,以勵自新,如此對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結果實質正當」等,大相逕庭,顯違背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4罪,由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除應符合外部性界線之規定外,仍應受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以上),附表編號4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5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不惟符合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認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陳其他類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非屬原裁定所應審酌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98.02.09│臺灣板橋│98.04.27│ 同左 │99.05.14│││危害│7月│為警採尿│地方法院││││││防制││前回溯26│98年度││││││條例││小時內之│訴字第││││││││某時│1137號││││├─┼──┼────┼────┼────┼────┼────┼────┤│2│毒品│有期徒刑│98.04.08│臺灣板橋│98.06.17│同左│98.07.06│││危害│8月││地方法院││││││防制│││98年度││││││條例│││訴字第│││││││││1815號││││├─┼──┼────┼────┼────┼────┼────┼────┤│3│毒品│有期徒刑│98.04.02│臺灣板橋│98.06.26│同左│98.07.20│││危害│1年││地方法院││││││防制│││98年度││││││條例│││訴字第│││││││││1751號││││├─┼──┼────┼────┼────┼────┼────┼────┤│4│毒品│有期徒刑│98.02.23│臺灣板橋│98.08.31│同左│98.09.17│││危害│8月、8│98.03.12│地方法院││││││防制│月、8月│98.03.19│98年度││││││條例│、8月,│98.03.26│訴字第│││││││應執行有││1970號│││││││期徒刑2│││││││││年││││││├─┼──┼────┼────┼────┼────┼────┼────┤│5│毒品│有期徒刑│98.04.15│臺灣板橋│98.09.23│同左│98.10.09│││危害│8月││地方法院││││││防制│││98年度││││││條例│││訴字第│││││││││2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