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本質為數罪,應回歸數罪併罰處刑,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但一罪一罰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具體個案所定執行刑落差甚大,有失公允。本件定執行刑裁定對抗告人所減少之刑太少,與其他類型之待遇相較,有違公平原則,爰提起抗告,求為公平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6、7所示罪刑,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等情,有前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5月,原審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2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所減刑期太少,不符公平原則云云,然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意圖販賣而│意圖販賣│││毒品│毒品│毒品│毒品│毒品│持有第一級│而持有第││││││││毒品│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月│月│月│月│月│年2月│10年6月│├──────┼─────┼─────┼─────┼─────┼─────┼─────┼────┤│犯罪日期│97年1月5│97年1月25│97年1月25│97年7月22│97年7月22│96年3月2日│96年3月│││日晚間7時│日│日│日│日││9日│││36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7│板橋地檢97│同左│桃園地檢97│同左│板橋地檢96│同左││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毒偵字││年度偵字第││││第704號│第1666號││第4347號││5213、6161│││││││││號││├───┬──┼─────┼─────┼─────┼─────┼─────┼─────┼────┤││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同左│桃園地院│同左│板橋地院│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97年度訴字│同左│97年度審訴│同左│96年度訴字│同左││││字第2785號│第2698號││字第2276號││第1922號│││├──┼─────┼─────┼─────┼─────┼─────┼─────┼────┤│事實審│判決│97年7月31│97年8月22│同左│97年10月31│同左│97年5月14│同左│││日期│日│日││日││日││├───┼──┼─────┼─────┼─────┼─────┼─────┼─────┼────┤││法院│最高法院│板橋地院│同左│桃園地院│同左│最高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臺上│97年度訴字│同左│97年度審訴│同左│99年度臺上│同左││判決││字第4575號│第2698號││字第2276號││字第3974號│││├──┼─────┼─────┼─────┼─────┼─────┼─────┼────┤││日期│97年9月18│97年9月22│同左│98年1月19│同左│99年6月24│同左││││日│日││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5│防制條例│││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備考│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徒刑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