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他造當事人提出於受訴法院之書狀,並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可供釋明之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㈠伊公司為專業投資公司,從事投資顧問業務,抗告人係擔
任伊公司總經理。惟抗告人竟圖個人私利,與伊公司之顧問 臧大年 、員工 游梓堯 、 謝宇泓 等人,於98年4月間共同籌劃設立美商智慧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智慧投顧公司),自98年6月起開始通知伊公司客戶上開新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利用於伊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客戶之機會,竊取伊公司客戶及業務等機密資料,私下針對伊公司所招募設於境外之新浦東投資公司、西貢珍珠基礎建設投資公司、及越南IPO投資公司(下稱三家境外公司)之客戶,未經許可提供以投資越南股票為標的,從事全權委託投資代為操作之業務,造成伊公司營運與獲利之損失,伊公司已於98年10月27日提起刑事告訴。
㈡因相對人已違反委任本旨,造成伊公司損害,伊公司得依
關於公司負責人責任規定及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563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獲得之上開佣金行使歸入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受利益。上開部分之金額暫以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計算之,伊公司曾於98年10月20日委請務實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抗告人賠償,惟遭到拒絕。
㈢伊公司日前發現抗告人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要求美國遠
東銀行胡志明分行,將上開三家境外公司中之新浦東投資公司、西貢珍珠基礎建設投資公司中以訴外人 梁碧霞 及抗告人聯名開立之帳戶,變更為抗告人單獨簽名之帳戶,顯係意圖擺脫伊公司之金融風險控管機制,伊公司緊急發函予上開美國遠東銀行要求制止,而抗告人已知悉伊公司發現異常情形,如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公司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先就部分債權金額先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變更登記表1份、電子郵件5份及刑事告訴狀1份、務實法律事務所信函3份為證(均為影本,見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卷第9頁至第28頁)。原法院認相對人已有相當之釋明,雖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此金額如此龐大,已然對抗告人之生計產生重大影響,原裁定理應審慎為之。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原裁定逕片面採信相對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便斷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等認定顯過率斷,自有違誤。且原裁定於相對人未對抗告人就何以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前,實無僅因相對人願意提供擔保,便遽然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侵害抗告人財產權甚鉅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係相對人台灣分公司經理人,惟抗告人嗣後陸續
參與籌設,並擔任包含相對人營業項目(國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在內之美商智慧投顧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且從事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抗告人與訴外人聯繫之電子郵件信件影本2份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㈡又相對人於發覺上開情事後,曾委由律師陸續發函予抗告
人,請其停止為競業行為;解除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於三家境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身分;以及就兩造間競業禁止爭議提出和解條件,而抗告人於98年10月22日委由律師回覆不同意相對人所提和解條件等事實,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務實法律事務所98年10月2日務實發文法字第096號、98年10月9日務實發文法字第102號函、98年10月20日傳真之和解內容、華鼎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華法字第050號函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1頁)。
㈢且相對人於98年10月15日委由律師通知抗告人不得變更三
家境外公司帳戶權利行使名義人,並副知美國遠東銀行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務實法律事務所98年10月15日務實發文法字第105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僅於書狀內抗辯:境外公司新浦東投資公司、西貢珍珠基礎建設投資公司於美國遠東銀行胡志明分行開立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相對人所有,亦非抗告人之財產,故縱使抗告人曾以上述兩家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該等帳戶之行使人名單由訴外人梁碧霞及抗告人,更改為抗告人1人,但此行為並不會影響抗告人所持有之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書狀)。
㈣再而,相對人已於98年10月2日對抗告人及訴外人臧大年
、游梓堯、謝宇泓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有相對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首頁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卷第19頁);且相對人亦於99年2月22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及臧大年、游梓堯、謝宇泓等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3頁)。㈤綜上,足見相對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故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且縱相對人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