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李泳緹
被   告  鍾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國中同學,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前收到被告邀請一同投資代銷蘋果iphone5s手機,並說明
星期四前匯款,將於下星期六將投資所賺的錢和本金一同匯
款返還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
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400元及ATM轉帳2萬1,8
00元,合計8萬7,200元與被告。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迄
今未返還,並以上游廠商沒有給她錢一語加以推拖。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匯款存
款人收執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兩造facebook通話紀錄、
臺北松江路郵局第50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
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89號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說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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