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信一  已出境遷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9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借貸新
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利率為第一年年息13.5%,第二
年起每年調降1%,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並以陽信銀行
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
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攤還,至88年5月10
日止,尚欠債務28萬3,902元未還,其後由訴外人太平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陽信銀行上開欠款九成即27萬4,19
6元(包括本金25萬5,512元、利息1萬7,247元、違約金
1,437元)後,依法受讓取得該對被告之債權,該公司復於
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為此,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申
請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
、放款明細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2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