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李貞女林李貞女
       林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林湟清 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協同被告李貞女即林
李貞女(下稱李貞女)為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及本票1紙。惟該筆借貸於102年2月8日起即繳款
異常,尚積欠4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嗣遠東商銀於同年7
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40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並於102年7月22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與本件原告。詎被告
李貞女於102年3月28日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79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上
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湟偉,並於同
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然
積極減少其財產,並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
。從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102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李貞女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6日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貞女部分:
系爭房地係被告林湟偉與其姐姐購買並繳納貸款,購買時
因年紀太輕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李貞女名下,系爭房地應為
被告林湟偉所有,且被告李貞女年紀已大,方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湟偉。另雖有於借貸契約上簽
名,惟於系爭借貸擔任保證人乙節並不瞭解,但願意以分
期方式清償等語。
(二)被告林湟偉部分:
被告李貞女無工作及經濟來源,系爭房地係被告林湟偉與
姐姐出資購買,並按時繳納房貸,因被告李貞女年紀已大
,恐之後會有遺產稅之問題,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林湟偉名下。又被告林湟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
知訴外人林湟清向遠東商銀借貸,且借貸之款項係由林湟
清取走,自應由林湟清負擔此債務並償還借貸之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林湟清於102年1月10日協同被告李貞女為保證人,
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遠東商銀
申辦貸款40萬元,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及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並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林湟清
於借貸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未清償。嗣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本件原
告並通知林湟清及被告李貞女,且執被告李貞女及林湟清
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
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406號裁定准許確定
在案;原告旋即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因未獲清償,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核發102年司執字第1
04423號債權憑證與原告等情,有被告2人簽名之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借貸明細、
本票、上開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11406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89號卷第5至
10頁,本院卷第32、33、5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102年度司執字第104423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李
貞女固以擔任系爭借貸之保證人乙事不明瞭一語為置辯,
惟觀原告提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保證
人法律責任宣告書等資料,其上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
均有被告李貞女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李貞女亦不否認並自
承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之「保證人」欄位「林李貞女」
簽名為其所親簽一語無訛(本院卷第30頁),且保證人之
相關責任、義務範圍,均明揭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第12條,並無被告李貞女願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
權之約定,而被告李貞女知悉係因其子林湟清向遠東商銀
借貸而於上開契約書、本票及宣告書上簽名,衡情應當瞭
解擔任保證人之目的及責任、範圍,是被告李貞女片面為
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被告李貞女為系爭借貸保證人之
事實,應堪可採認。
(二)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債
權人與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後,主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
則債權人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待強制執行
無效果後,始得請求保證人清償,此與「連帶保證」之保
證人須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情形有所不
同,亦即保證人與債權人雖成立保證契約,並於保證期間
內對債權人負保證之責,惟其係於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
經債權人聲請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保證
人之履行責任(補充責任)方屬發生(至是否行使先訴抗
辯權乃另一問題),始須負代履行之責任,即「保證債務
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
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第9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債務人之財產即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並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如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債
權人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撤銷,以保障債權,此即為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所由設;惟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於行為時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
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準此以言,因保證契
約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須主債務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財產無效果後,保證人始負代履行之責任,是債權人能
否對保證人行使上開撤銷權,依保證契約之性質及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以觀,自應以保證人須負代履行責任「後」,
其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有無害及債權之要件加以審酌,
非與主債務人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即不得為有害及債
權之行為等同視之,否則保證人於代負履行責任「前」之
財產處分行為,債權人亦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不啻加
重及擴大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亦與保證契約之性質相悖
,難認適法。
(三)查,被告李貞女擔任系爭借貸之保證人,非屬連帶保證人
之性質,且其與被告林湟偉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乃分別為102年3月28日、同年4月1
6日,而原告遲至102年11月5日始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14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並因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核發102年司執
字第104423號債權憑證等情,此觀系爭房地謄本及債權憑
證(上開南簡調字卷第5、6、30、31頁)亦足至明,由此
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然於原告向主債務人
即訴外人林湟清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
得債權憑證之「前」,揆之前揭說明,因被告李貞女係擔
任系爭借貸之保證人,於原告向主債務人行使權利、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後,始負代履行責任,是以,被告李貞女於
原告主張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贈與系爭房
地與被告林湟偉之行為,即非原告可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主張撤銷之範圍。再者,訴外人林湟清於102年1月10日
向遠東商銀借貸40萬元,並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為擔保品設定抵押與遠東商銀,遠東商銀並於1
02年7月22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移轉與本件原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開
南簡調字卷第9頁,本院第21、22頁)在卷可稽,足徵林
湟清係以提供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而取得上開借貸
,是原告於林湟清未依約清償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
條規定,即得占有抵押物予以出賣,並就賣得之價金優先
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小客車
如經拍賣後尚有不足以償還借貸款項之事實,難謂符合民
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保證人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先訴抗
辯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
有害及債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予以撤銷及塗銷登記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至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部分,依本票所示被告李貞女固於發票人一
欄簽名,形式上為共同發票人,惟該本票乃因系爭借貸所
簽發,其原因關係為訴外人遠東商銀(後債權轉讓與原告
)與訴外人林湟清之消費借貸,因本件被告李貞女並未取
得任何款項,顯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遠東商銀與
訴外人林湟清,並不包括被告李貞女,則被告抗辯實際借
貸款項之人為林湟清,並就原因關係為爭執,應非無據,
自無須依票據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當然亦不影響被告李
貞女僅擔任系爭借貸「保證人」之契約關係及責任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貞女係擔任系爭借貸之保證人,應於原告
對主債務人即林湟清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代負履行責
任,且主債務人林湟清提供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
遠東商銀(後債權轉讓原告),可得拍賣該車輛而受償,並
無證據證明主債務人之財產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而
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李貞女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4
月16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
定爰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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