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吳盛全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陳坤龍
       翁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以新台幣(下同)56,0
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
之財產,經該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原告所有
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
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32建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原告當時已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現仍依約繳款中,該款項預計至
104年即會繳納完畢,然被告卻遲至102年10月8日始具狀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致使原告於協商之
時無法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二胎貸款清償欠
款,名譽受有損害。茲因被告欲取回前開假扣押擔保金,向
法院聲請命原告限期行使權利,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因積欠
信用卡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債務合計175,875元未償,被告為
確保債權受償,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以56,000元提存為
原告供擔保後,假扣押系爭房地。
㈡嗣因原告與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被告
債權亦含於前開成立之協議,因雙方達成協議且原告依約履
行,被告無法對原告進行訴訟,致無法取回前開擔保金,乃
依法向法院聲請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被告
進行返還提存物程序。
㈢在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前,仍是被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務
之總擔保,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地,係為確保債權能夠完全受
償,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況如原告所述,其既積欠債務
申請債務協商,不論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其他銀行,並不
會接受原告再以系爭房地去辦理二胎借款,因此,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而無法設定二胎借款,名譽受
有損害等語,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間為假扣押執行,遲
至102年間始撤回假扣押執行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乃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因積欠被告信用卡等債務共計167,560元,經
被告於97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於上開債權範圍內假扣押原
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061號裁定准許被告以
5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67,560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並於97年5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存56,000元後,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經該院於97年
5月15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系爭房地在案。
被告另於97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7567號核發在案,惟該
支付命令業因原告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本院依法無管轄權而
失效。被告嗣於102年10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
向本院聲請通知原告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
字第927號裁定命原告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
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被告行使權利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1號、102年度
司聲字第927號、97年度司促字第175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存字第2945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2627號等全卷卷
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且明
知其之後已成立前置協商並依約繳款中,未立即撤回執行,
而遲至102年10月8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致其無法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二
胎貸款清償債務而名譽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
,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
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因
此,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其依法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
假扣押執行並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許可,即屬合
法保全債權之行為,且屬依法院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
行行為,要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
益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再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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