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林素豐
被   告  潘勝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好彩頭」卡拉OK店內飲酒,原告於該日接
獲友人邀約,而至該處與友人聊天,席間因故與被告起口角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手毆打原告頭
部,原告即離開欲躲避,被告仍基於前開傷害接續犯意,追
至該店門外踢踹原告,致原告受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腹
壁挫傷、右膝及右足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精神上甚為痛苦,至今去
醫院看病途中仍會注意後方左右來車,擔心被告出現再為傷
害原告。又被告其後更打電話恐嚇原告放火燒原告住家,有
屋主及另名女子聽到可為證,被告並於安南區調解委員會
認其上開恐嚇行為。且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開庭時均未出庭
,亦未道歉,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好彩頭」卡拉OK店內飲酒,原告於該日接獲
友人邀約,而至該處與友人聊天,席間因故與被告起口角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杯手毆打原告頭部
,原告即離開欲躲避,被告仍基於前開傷害接續犯意,追至
該店門外踢踹原告,致原告受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腹壁
挫傷、右膝及右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
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無故傷害原
告,及犯後揚言至原告住處放火,並打電話恫嚇原告,且迄
今未獲得原告原諒,亦未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認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
決認原審量處刑度尚屬允洽,且已將原告指摘之事由納入考
量,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344號卷第4-7頁、103年度南小字第43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國中肄業,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6,000元、5,000
元、10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中肄業,已
婚,100、101年度均無所得,102年度所得60,160元,名下
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8、28頁)。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學經歷、資力,參酌被告無故傷害原告
,其後並揚言至原告住處放火,打電話恫嚇原告,至今尚未
獲得原告原諒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貳萬伍仟元範圍內尚無不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貳萬伍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
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
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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