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莊美映
被 告 張黃美
張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嘉峯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
年6月23日彰土測字1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黃美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張黃美、張嘉峯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
3年6月23日彰土測字1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3年8月12日以言詞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嘉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張黃美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遷出,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3年6月23日彰土測字1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地上加蓋違章建物使用。查
系爭鐵皮磚造房屋是位於被告張嘉峯所有同段2423建號即門
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3房屋後面增建部分,
後面增建物與其房屋連在一起,內部有相通,系爭鐵皮屋並
非獨立建物,占用坪數不大原告叫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不要,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也不要,原告於101年11月5日以
彰化中庄仔郵局第28號之存證信函請被告張黃美於101年11
月30日前拆屋還地,惟被告等均不予理會,原告再於101年
12月17日請彰化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未按時列席
,並經調解委員會以調解不成立在案,爾後原告數度以口頭
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亦均不予理會。為維護原告使用
所有土地之權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嘉峯
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張黃美應自上開編號A部
分建物遷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有被告張嘉峯所有,現由被告張黃
美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磚
造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
回執、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彰化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6月23日彰土測字
第1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嘉峯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張嘉峯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磚造建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自屬有據。
七、另遷讓房屋乃拆屋交地之先行階段行為,若經准許拆屋還地
,土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
人亦得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
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查系爭建物現為被告
張黃美居住及使用,如前所述上開建物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需拆除,則被告張黃美即應先自該建物搬遷後,
始得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黃美應
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樓鐵皮磚造建物遷出,亦有理由
。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嘉峯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一樓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張黃美應自上開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