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莊美映
被   告  張黃美
       張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嘉峯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
年6月23日彰土測字1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黃美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張黃美、張嘉峯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
3年6月23日彰土測字1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3年8月12日以言詞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嘉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張黃美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遷出,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3年6月23日彰土測字1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地上加蓋違章建物使用。查
系爭鐵皮磚造房屋是位於被告張嘉峯所有同段2423建號即門
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3房屋後面增建部分,
後面增建物與其房屋連在一起,內部有相通,系爭鐵皮屋並
非獨立建物,占用坪數不大原告叫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不要,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也不要,原告於101年11月5日以
彰化中庄仔郵局第28號之存證信函請被告張黃美於101年11
月30日前拆屋還地,惟被告等均不予理會,原告再於101年
12月17日請彰化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未按時列席
,並經調解委員會以調解不成立在案,爾後原告數度以口頭
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亦均不予理會。為維護原告使用
所有土地之權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嘉峯
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張黃美應自上開編號A部
分建物遷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有被告張嘉峯所有,現由被告張黃
美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一層鐵皮磚
造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
回執、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彰化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6月23日彰土測字
第19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嘉峯所有之上開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張嘉峯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磚造建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自屬有據。
七、另遷讓房屋乃拆屋交地之先行階段行為,若經准許拆屋還地
,土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
人亦得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
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查系爭建物現為被告
張黃美居住及使用,如前所述上開建物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需拆除,則被告張黃美即應先自該建物搬遷後,
始得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黃美應
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樓鐵皮磚造建物遷出,亦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嘉峯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一樓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張黃美應自上開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