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聲請人 楊金星 即中理營造廠送達代收人 許哲嘉 律師相對人金門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興邦 右當事人間對仲裁判斷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九十年度仲中聲孝字第十八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工程款事發生爭議並交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仲中聲孝字第十八號作成仲裁判斷,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因本仲裁判斷作成地為台中市,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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