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0號
聲請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送達代收人 王建勝 相對人戊○○
丙○○乙○○甲○○丁○○右開四
住同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丑字第二一0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九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因 黃瑞娥 已經過世,是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瑞娥之繼承人丙○○、乙○○、甲○○、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0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八十四年度執丑字第六一三七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八十八年度裁全聲丑字第七九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與另相對人戊○○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民事判決獲全部勝訴確定之事實,有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份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