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二0二號、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四九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THUNDER三八0型口徑0.三八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仿S&W廠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P357MAGNUM」)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茲因扣案之制式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仿轉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子彈六顆(經鑑驗試射餘二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阿根廷BERSA廠THUNDER三八0型口徑0.三八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仿S&W廠口徑0.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口徑
0.三五七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P357MAGNUM」)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等手槍、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及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口徑0.三八0吋制式子彈二顆及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二顆,因經試射殆盡,僅為待廢棄之物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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