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邱涂秀梅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簡易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簡易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捌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