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及現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此,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及現金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度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五二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一三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確已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因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聲請假扣押卷內可憑,故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後,已不得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與假扣押裁定不存在之情形無異,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已屬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