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軒
       張庭瑄
被   告  蘇周安蘇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於98年3月3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
率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繳息至94年9月2日,目前尚欠本金181,381元,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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