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鉦澤
吳孟儒
鄭亦宸
陳建廷
張緯祥
黃信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87327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鉦澤、吳孟儒、鄭亦宸、陳建廷、張緯祥、黃信凱相互鬥毆,
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李鉦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鋁彈貳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4日清晨4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
1、李鉦澤、吳孟儒、鄭亦宸、陳建廷、張緯祥、黃信凱相互鬥
毆。
2、李鉦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警查獲,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伍詠群 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鋁彈2顆。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相互鬥
毆;被移送人李鉦澤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
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
及本件係為商討車禍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言語不合即相互
鬥毆;李鉦澤無故於車上隨時放置空氣槍,並於衝突一觸即
發時,前往拿取顯有致公共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
鋁彈2顆為被移送人李鉦澤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李鉦澤自承
在卷,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2款、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