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吳宜軒
被   告  吳濰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
第257號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
交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6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
80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桃園市○○區○○○路○段,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經前
開路段6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右前方路面邊緣起駛橫向穿越中山
東路4段,而駛入被告車道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80元、交通費6,800元、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正常行駛未超速,是原告橫切馬路,且速度
過快,致伊反應不及,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原告請求
之費用過高,原告不必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且其中嘉
得診所之醫療費用亦非必要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及過失責任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薪資袋、學位
證書、服務證明書、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資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64頁)。本院
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VEDIO資料夾內DSCN9594
.MOV檔案,該檔案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結果如下:
①播放程式時間軸顯示為17秒至18秒時:畫面上方有一台機
車(下稱原告機車)暫停於路面邊緣白線外,準備起步駛
入其前方車道中(下稱系爭車道)。
②播放程式時間軸顯示為19秒至21秒時:原告機車欲橫切馬
路至系爭車道對向路旁,當原告機車駛入系爭車道,車身
並橫越系爭車道中間時,適原告機車後方有一台機車順向
駛至,兩車於系爭車道接近黃虛線處發生碰撞。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交通事故資料可知,被告為行駛前
開中山東路4段,由八德往中壢方向之直行車輛,原告則
為被告右前方路面邊緣之起駛車輛。原告本應於起駛前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車
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機車行駛時,
亦可注意系爭機車已起步駛入車道,被告機車卻疏未注意
及此,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亦屬有過失。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之經過,認被告為車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具有優
先路權,原告應先禮讓直行中之被告機車先行,故其為製
造風險之一方,與被告僅消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相較
,原告顯應負較重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則應為
百分之70,較為適當。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30,080元,
並提出天晟醫院、合健骨科診所、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原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且被告就原告至天晟醫院及合健骨科就
診之醫療費用4,280元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抗辯原告至嘉得診所就診,支
出治療疤痕費用25,800元過高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左踝、左小腿受傷部位產生疤痕,外觀因而受
有影響,為保持美觀而有治療疤痕之必要,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空言前開
治療疤痕費用過高,而未就該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
說明及舉證,被告所辯,即難採憑。
2.看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
療,共支出計程車資6,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並與原告就診日期互核
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必每次就醫均搭乘計程車云云,
惟原告有前往醫院治療之必要,業經認定如上,參以原告
所受傷勢乃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宜休養1個月,有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
告因下肢擦挫傷疼痛不適而無法正常活動,長時間步行自
屬不宜,且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險,又無
固定座位,致有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告在就診期
間選擇以步行或搭乘公車之方式就醫,是原告請求因系爭
事故就醫所需而增加之交通費用6,800元,尚屬必要,應
予准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阿洛馬餐廳,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個月薪資37,000元之損失等語
,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7、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88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0,080元+交通費用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000
元=73,880元)。
5.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之過失比例,
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64元
(計算式:73,88030%=22,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0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108年6月21日起支
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15
0,000元,嗣減縮為73,880元,該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
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
八、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