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 洪成嘉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萬8,500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旨,業如前述,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陳珮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6之3號居高雄市○○區○○路293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甄於民國100年6月7日某時透過網路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內結識洪成嘉,雙方因相談甚歡而相約於當天23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某房間內見面。雙方到上處約定地點後,陳珮甄告知要先洗澡乙情,洪成嘉則於等待陳珮甄洗澡之過程中不慎睡著。陳珮甄於沐浴完畢後見洪成嘉已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洪成嘉所有之上衣、短褲及內褲各1件,及放置於短褲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行動電話(廠牌:諾基亞,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500元)1支、及機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陳珮甄將上開竊得之現金占為己用並花用殆盡,而將行動電話丟棄於博愛路與同盟路交叉路口公園內,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龍翔飯店樓梯間之房務儲物間。嗣經洪成嘉於100年6月8日2時50分醒來後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成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成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69975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00105101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珮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