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42號抗告人 方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堯棟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訴外人 簡淑貞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抗告人前手即訴外人簡淑貞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與相對人張堯棟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有和解契約書在附卷為憑;惟抗告人係於95年3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訴外人簡淑貞並未告知抗告人其與相對人張堯棟上開事項,亦未在仲介公司所填載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有分管協議及共同使用部分遭非法使用之記載,故訴外人簡淑貞與相對人張堯棟間之上開和解效力應不及於抗告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規定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審酌相對人既未於前揭判決後思謀救濟途徑,竟於十數年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企圖延滯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權利濫用,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209號執行事件,業經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訴外人簡淑貞與相對人張堯棟之協議,效力不及於抗告人,認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核屬就該異議之訴之實體事項所為指摘,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非訟事件所得審酌,故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