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捌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而截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被告共支借本
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依約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繳付金額三
千元,詎其竟未依約給付,準此,被告所積欠債務金額為:本金八萬九千五百二
十五元、繳款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一千五百九十元及延滯期利息(自九十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線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
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