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妙芬
丁○○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玖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記帳卡使用,依約被告應
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且
分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迄未清償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書各
一份及消費簽帳單二十六張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江俊彥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