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昀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昀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連昀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3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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