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慧原名江雯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91、219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6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家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家慧前於民國95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上開減刑後2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定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殘刑可供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執更字第1320號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日)上午11時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是陸光街60巷9號11樓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