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惠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貳參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貳參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惠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7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8衖20號3樓住處內,分別於100年
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某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3.234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