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8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松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以上揭螺絲起子竊取 張一心 所有,停放在上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瓶,於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巡邏經過之警員發現有異,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
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松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一心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採證相片6幀。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
三、核被告吳松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