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 駱淑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92,536元,其中本金金額為907,064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100元,清償總金額為295,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1.39,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32.54。本院於104年4月23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書面可決之結果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因工作轉換頻仍,可處分所得為404,890元,復因罹患免疫系統不全之相關疾病(有全國醫療服役證明卡附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01頁)而無業之長子無力分攤租金、水電瓦斯費等共同生活費用,致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約為475,685元,生活不足之處需由債務人次子協助負擔,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2頁為憑,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95,2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於103年8月起任職於台媚時尚舒壓會館,每月固定薪資為21,000元,未領取任何形式之獎金,有該公司出具薪資給付證明文件附更生執行卷第100頁為憑。再參諸債務人自95年至103年度經雇主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約介於17,280元至22,800元,是其預估以目前之每月薪資21,0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21,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41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468元、燃料稅50元後,所餘金額為14,382元,雖略糕於新北市政府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金額,然前開金額係指可受相關社會補助之標準,並非債務人之生活開支標準,且債務人與兩名子女共同租屋生活,每月房租為13,000元,惟長子因罹患免疫系統不全之疾病,無法工作而無力分攤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債務人與次子平均分攤後金額較高,但依全戶三人生活之標準,其所費金額尚屬合理,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不足,債務人於土地銀行每月代繳貸款恐有相關財產未陳報云云。經查債務人於土地銀行每月之代繳貸款為勞工紓困貸款,且於更生方案開始履行前將停止繳付,可將該筆金額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見本件更生執行卷第96頁),並非為累積財產而為繳付。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駱淑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元。││2.總清償比例:11.39﹪││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1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45,860│39,381│547│544│││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03,697│23,194│322│332│││有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311,550│35,475│493│472│││有限公司│││││├──┼────────┼─────┼─────┼──────┼──────┤│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182,192│20,745│288│297│││股份有限公司│││││├──┼────────┼─────┼─────┼──────┼──────┤│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34,295│60,838│845│843│││公司│││││├──┼────────┼─────┼─────┼──────┼──────┤│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05,999│103,162│1,433│1,419│││股份有限公司│││││├──┼────────┼─────┼─────┼──────┼──────┤│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08,943│12,405│172│193│││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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