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昀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連昀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集毒品罪,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為有罪陳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3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陽性)各1紙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之夫目前身陷囹圄,而被告尚須撫育非與夫所生之女,故倘被告入監,夫家並不願代為照顧女兒,其恐將被社會局介入安置,被告已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或暫緩執行云云。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敘明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則依刑法第41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應執行之刑即均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審諭知上開之刑度,亦屬合理、妥適。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暫緩執行云云,即屬無據。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