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100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決」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100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倒數第3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證物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2月11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李瑞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審易字第3851號、104年審簡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491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並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可參),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被告李瑞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226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吸食器僅係一般日常用品拼湊而成,此有卷附照片可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游璧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