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紹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3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紹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紹民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詐欺、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4月、拘役30日,減為15日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贓物、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前揭編號編號㈡、㈢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之二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偽造印文、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15日、罰金新臺幣36,000元(易服勞役36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
4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 郭蓓莉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302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為警在平鎮市○○路○段○○○號前查獲,並起獲上開輕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業據郭蓓莉領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紹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蓓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起獲贓物照片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