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達
張瓊月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萬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瓊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月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謝萬達與張瓊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4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內,共同竊取該公司內之鈑手2支、鐵鎚3支、鋼鋸1支、大型螺絲帽3個、鋼索1批得手,旋即離開之際,嗣因員警巡邏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萬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張瓊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雯茹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孫俊傑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0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代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
1份、Google地圖1紙、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萬達、張瓊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謝萬達、張瓊月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瓊月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萬達、張瓊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得手後即被發現,仍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