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博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范博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博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354第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6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某時,在新竹市某三角公園旁,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下午
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01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范博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紀錄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01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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