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
家法定代理人 廖本堡 代理人 吳鳳珠 相對人 黃祖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祖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祖祥之監護人。
指定吳鳳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祖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轄屬榮民,在臺並無親屬,因患有老年失智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東榮民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其回答正確率偏低。本院另就其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數年前即被發現有失智症狀,目前在榮民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說話速度緩慢,可以與人做簡單之口與溝通,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其他如沐浴、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機關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11月15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黃祖祥為榮民,無親友在台可提供照顧,而聲請人為負責服務照顧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聲請人依照相關法令,本應妥善安排其生活及醫療照顧事項,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祖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輔導員吳鳳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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