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金龍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璟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金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97年8月5日依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不動產經六次拍賣均無人拍定,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第19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審認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但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而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年內,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裁定免責,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分別主張債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略以:
㈠、陽信銀行:債務人係向多家銀行借貸,並以代償方式清償債務,但未因代償而撙節支出,以致債務逐年增加,債務人及其配偶年收收超過百萬,並非無法清償債務,應不予免責。
㈡、國泰世華銀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資料,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但債務人於清前算二年間仍有多筆刷卡消費記錄,於所得不足之情況下仍未撙節支出,債務人前次聲請免責時之原審及抗告審亦均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債務人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仍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雖經六次拍賣未能拍出,惟經債權人嗣後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發現其名下四筆不動產已於100年11月15日拍賣而由第三人 蘇國城 拍定,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始發現,如拍賣價金有剩餘,仍應列入清算財產,併此聲請許可追加分配。
㈢、台北富邦銀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二年總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23,000元,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8,000元,另債務人自陳目前收入每月僅7,000元,若此數額屬實,則已不足內政部所公布之無房租支出者之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8,026元,債務人如何以此金額維持生活所需?且坊間尚有多種職業係以支領現金為酬勞,債務人如非誠實申報則是疑有隱藏性所得,若債務人所言為真,即表示債務人未積極尋找工作以清償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故應不予免責。
㈣、渣打銀行:債務人前經不免責確定後,尚未依消債條例第14
2條規定清償達總債務額之20%,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惟該條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後,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聲請人於97年8月5日聲請清算,經裁定自
98年1月16日開始更生,故其所為之消費均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聲請裁定免責等語。然聲請人於97年8月5日聲請清算,依該條項之法文自應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日即97年8月5日為起算日,是應以95年8月5日至97年8月4日間之消費交易記錄判斷,查聲請人於陽信銀行之房屋貸款、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小額貸款及預借現金均發生於00年之前,但95年8月5日至97年8月4日間仍有持續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記錄,聲請人雖主張其消費均係用於加油費、繳納電信費、購買日常用品,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當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刷卡消費及預借分期金總額達412,237元,幾近每月均有1萬至2萬元之消費記錄,縱為消費項目多為加油費用,惟衡諸一般消費習慣,如此頻繁及大額之加油費用,顯已逾日常消費所必需之程度,再參諸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稱以臨時工為生,每月收入8,000元,若其所言為真,依此數額勉可維持自身生活,卻仍持續為過度消費之行為,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且依其消費總額亦堪信已逾其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之半數,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是聲請人之主張,要難可採。故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次查,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全部存摺影本,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金額欲維持其自身生活已有困難,卻尚能按月繳納每月約1萬7千元之房貸,但查其配偶仍有固定收入,該房貸係按月存入足額現金以供扣款,亦可能為其配偶幫忙分擔,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確有隱藏性收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亦未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所定各項協力義務,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可採。
㈢、末按,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之立法意旨,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凡修法前曾因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不論確定與否,均得依本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並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得聲請免責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就清算程序終止後發現之財產追加分配,非本件免責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相對人應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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