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以甄
陳聖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兼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春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
行中)聲請人即收養人 邱孋婷 關係人 陳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邱孋婷、陳春益同意收養被收養人陳以甄、陳聖宇為子女,兩造業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為此檢具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與非訟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於家事收養事件有所準用。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包括法定代理人已死亡,亦包括法定代理人與受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因此於收養事件,若聲請收養人同時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時,為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有另行為被收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收養事件亦可準用。故收養事件若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於聲請時即應提出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未提出上開文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以甄、陳聖宇係分別於民國89年7月17日、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因其生父陳春財與生母 鄭秀玲 均已死亡,而由本院於95年8月1日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春益為其監護人,故陳春益為邱孋婷、陳春益之法定代理人,而陳春益與另名聲請人即收養人邱孋婷為夫妻,欲共同收養陳以甄、陳聖宇為子女等情,有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本院95年度監字第31號家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收養人陳春益既兼為被收養人陳以甄、陳聖宇之法定代理人,其夫妻聲請收養自應另行為被收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利害衝突之情形發生。惟查,本件聲請狀雖載明陳春來為被收養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代理人僅能由法院選任,而陳春來並未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雖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與27日二次通知聲請人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於同年9月13日通知陳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案件進度,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此有通知函稿與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未成年之被收養人陳以甄、陳聖宇聲請被其法定代理人陳春益夫婦收養,卻未選任特別代理人,且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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