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藍見宗 訴訟代理人 邱菊香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上訴人 曾克彬 兼訴訟代理 曾鄉偉 人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克彬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曾克彬父親即另一被上訴人曾鄉偉管理耕作收成,而上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
2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南側原有約
5公尺寬既成排水溝(下稱系爭溝渠),供此區域土地排水之用,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在系爭溝渠範圍內興建水泥地上物,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295-甲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系爭溝渠寬度變狹窄,已影響溝渠排水功能,導致每逢下大雨,因系爭地上物堵塞而無法疏濬水流,雨水漫流到被上訴人的294地號土地,致使農作物受損。被上訴人向佳冬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向屏東縣政府陳情,但屏東縣政府函覆系爭溝渠屬私人土地範疇內,而建議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處理,為此,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295-甲、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㈡、於本院主張: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審抗辯: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地上物時,下大雨偶爾淹水,但於施作完成後,發現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水道有砍掉的樹幹橫放,之後已移除,並非系爭地上物設置而淹水的。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私人的土地,上訴人施作擋土牆並無違法之處。何況被上訴人之地並不會因上訴人之地受影響,沒有上游影響下游之事,經過多次的大天災,並沒有一次有影響鄰地淹沒無法收成,農業之地受天災,不是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曾克彬之地有損害,可以請求政府補助。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後端距離界址位置,已分別於兩端各預留8尺、1尺寬度,供水路之用,但對岸土地曾展來沒有留水路寬度,不願出地,且設置的擋土牆卻比上訴人的還要高出許多,水道既然是雙方共同使用,當然各出相同土地面積才合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⑴民法之相鄰關係規定係以個別相鄰土地或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之相互關係為其調整對象,以確保各該土地或其他不動產之妥適利用為目的,從○○○區○○○道排水系統不良所產生之公害問題,即非相鄰關係規定所能解決。而原判決既認定:兩造爭議之本質,在於包含流經兩造土地在內更為上○○○區○○○道,應如何管理維護及建設,方能達成水道兩側土地所有人及利用權人之共同利益之問題(原判決理由四之(五)段),既將兩造爭議之本質○○○區○○○道排水系統不良之公害問題,卻又以相鄰關係規定作為判決兩造爭端之法律依據,不無理由矛盾之嫌。⑵妨害除去請求權不是損害賠償請求,所有權遭他人不法妨害者,所有人僅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除去其妨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回復原狀,原判決卻併引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作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依據,就此,原判決不無法律適用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所有權遭他人不法妨害者,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除去其妨害,惟須就其如何遭他人不法妨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供系爭溝渠雨水漫流之照片,既未能證明雨水漫流至其所有294地號土地,亦無法證明該土地所有權客觀上已造成妨害。⑷原審鑑定報告書固稱:「若降雨量達到10年重現期距之設計雨量時,於此系爭混凝土矮牆,會造成至少有0.13M-0.24M之淹水深度並沒入農田內」,但該鑑定報告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且系爭鑑定標的溝渠,在當地排水系統功能位階,尚屬於佳冬鄉地方性局部區域排水分區,依水土保持局頒『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區域性排水溝渠設計標準,應採用2年及5年重現期降雨強度,並據以評估該排水溝之通洪能力(參鑑定報告第13頁倒數第9行、第14頁第2行),而鑑定結果卻採用10年重現期距之設計雨量,其鑑定前後矛盾顯有瑕疵,鑑定結果應非可採。⑸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自然流至之水。本條所保護之法益為排水權,據此,依水性就下,本條所指不得妨阻自然流至之水之土地所有人,自是指位居下游之低地所有人,而非高地所有人,易言之,高地所有人有排水權,低地所有人則有承水義務。而依原判決認定:系爭溝渠為上訴人所有行經兩造所有土地範圍內之水道,是供自然流至之水排放而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上游,被上訴人所有294地號土地為下游,二地緊鄰;又系爭地上物係位於上訴人所有溝渠土地內,有原審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資認定。則依上說明,位於下游之低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應不得妨阻由高地即上訴人系爭土地(含系爭溝渠)自然流至之水,換言之,被上訴人有承水義務,而上訴人有排水權,因此,倘若被上訴人所有294地號土地遭受淹水,顯難依據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土地排水權受侵害,從而原判決依據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地上物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及利用之294地號土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其適用法律不僅錯誤且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⑹民法第776條固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據此,土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若有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該他人僅能請求修繕、疏通或預防,或請求損害賠償,但無權請求除去工作物。而原判決卻依據民法第776條規定,認系爭地上物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及利用之294地號土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損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適用法律亦顯有錯誤。⑺至於民法第784條第1項固規定,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本條立法意旨係在於「水流通過一人所有地內或通過一人所有地之疆界者,所有人不得專用其流水致害及下游地或沿岸地所有人之利益。」是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用益權或稱水流變更權,而與承水義務及排水權無關,詎原判決竟認為「承水義務人若有所建設,而變更水流或寬度,致自然流水阻塞(民法第78
4條參照),則無論是故意、過失或其他目的,均為承水義務之違反」(理由第三段之(一)),將上訴人誤為承水義務人而將兩造之角色與權義關係錯置,且認為「此等土地因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阻塞,致損害於他人之土地,或有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費用,為必要之修繕或疏通(民法第776條規定)」而將用水權與排水權混為一談,從而,原判決認為依據民法第78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地上物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及利用之294地號土地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損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非僅法律適用有誤,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溝渠是佳冬鄉地方性局部區域排水系統之一,系爭地上物位於上訴人所有295號土地內。
㈡、上訴人所有295號土地在上游,被上訴人所有294地號土地在下游,二地緊鄰。
㈢、系爭溝渠段內淨空,但上下游欠整治,長滿雜樹、雜草,影響排水順暢。
㈣、系爭溝渠「先天不良」周邊低漥地區於下豪大雨時上下游均淹水,為既存又普遍之現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及利用之294地號土地有無被水淹沒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所有前項地號土地溝渠周邊之低漥地區淹水,與系爭地上物設施(擋土牆)有無關連?
㈢、系爭地上物設施有無違反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在上游與被上訴人所有29
4地號土地在下游,二地緊鄰,系爭溝渠為寬約5公尺之排水溝,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內,供此區域土地排水之用,但因系爭溝渠段內淨空,上下游欠整治,長滿雜樹、雜草,影響排水順暢,在系爭溝渠「先天不良」下,周邊低漥地區於下豪大雨時上下游均淹水,為既存又普遍之現象,上訴人為疏解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大雨之排水,乃於98年10月間在系爭溝渠範圍內興建水泥地上物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原審繪製如附圖編號295-甲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所有及利用之294地號土地有無被水淹沒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陳明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在系爭溝渠範圍內興建水泥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295-甲系爭地上物,使系爭溝渠寬度變狹窄,已影響溝渠排水功能,導致每逢下大雨,因系爭地上物堵塞而無法疏濬,造成兩邊作物受損。因此,系爭地上物設置後,上訴人雖有預留自然流至之水之通路,然系爭地上物設置於原有水流路徑之範圍內,導致縮減原有水道寬度,而產生妨阻排水之情形,並使得水流漫流至原告所有及利用收益之下游端土地即294地號土地,而該294地號土地目前栽種農作物使用,此等水勢漫流,淹沒294地號土地地表土壤,甚至積水數日不退,影響被上訴人作物檳榔樹根部,或有可能不能結果,無法收成或減少收成,甚而腐爛日久枯死,已致損害於294地號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積水嚴重之照片佐證(卷原審卷第27、32、105頁)。況查大水淹田,如短期內無法疏通,會造成農作物之損害,此為社會之通念,否則系爭土地及附近農地地主就無須各自急於施作擋土牆防大水入田,而本件也不致因而引起爭端。
2、被上訴人所有前項地號土地溝渠周邊之低漥地區淹水,與系爭地上物設施(擋土牆)有無關連?上訴人雖稱:「我有做擋土牆,下大雨也不會流至被上訴人的土地,只會排泄到一條排水溝內。」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查:⑴上訴人所有295號土地在上游,被上訴人所有
294地號土地在下游,二地緊鄰。系爭溝渠段內淨空,但上下游欠整治,長滿雜樹、雜草,影響排水順暢,又系爭溝渠「先天不良」周邊低漥地區於下豪大雨時上下游均淹水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如遇到大雨,當然會流到下游之被上訴人土地。⑵依據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曾展來於本院到庭證稱:「我的297地號土地隔一條排水溝與兩造土地相鄰。」「如果下雨積水,294地號與295地號都會積水,我所知道的是,排水溝(指系爭地上物)是藍見宗做的,如果下雨積水,雖然有排水溝,但是我的土地靠進排水溝的地方有堆高,所以未受影響,可是294地號與295地號土地相鄰,如果下雨積水,295地號土地的水會流到294地號土地上。」(本院卷第100頁)等語,可見系爭地上物之設置,如逢大雨,會下流至被上訴人所有及施作之土地。⑶上訴人雖指稱:29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93地號土地內設有排水孔一座,溝渠中雨水增多到超過排水孔時,就從排水孔溢進293地號土地,再流到294地號土地內,故被上訴人之29
4地號土地淹水不能全歸責於上訴人之擋土牆等語(卷第71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其設置之排水孔是為了將不必要的水排出去,且排水孔位置是在293地號土地交接處,與本件淹水無關等語。依據耕作293地號土地之證人張桂松於本院到庭結稱:「不會流向兩造的土地(如果下雨),因為我的293地號土地在294、295地號土地的下方。」「我有堆比較高一點的土牆,因為兩造土地的積水會流到我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見293地號土地上的水不會流到294地號土地內,上訴人之指述顯不足採。⑷原審經兩造對於鑑定機關及人選表示同意後,選任 洪觀英 水利技師為鑑定人,鑑定人依據現場溝渠縱橫斷面實測成果,鄰近足資信賴之雨量站頻率分析所定之設計雨量強度,採用各項水理分析參數及運用運用HEC-RAS程式分析,設以本地區2年、5年、10年等三個重現期距,集流時間10分鐘短延時降雨,於該渠道上游端(有RC版橋處位址),以各1.77
cms、2.05cms、2.24cms等之設計流量,則渠道模擬所推估而得之水流面線與水流能量線之情形,三種流況之水量均未淹沒上游端之RC版橋面;惟於此溝渠中段,亦即系爭混凝土矮牆之段落(即版橋下游側約144m-165m間右岸擋土牆),因為溝渠排水面積減少之故,造成水面上漲而溢淹至右岸之情形。以本地地區排水護岸汛季淹水治理保護標準(10年重現期距設計流量),經程式分析結果,此系爭混凝土矮牆,因為有限縮渠道排水斷面,推估其造成該處洪水水面壅高溢淹右案之水深,至少約有0.13m或0.24m之譜!根據上開情節,鑑定結果為:系爭地上物即混凝土矮牆之段落區域,因溝渠排水面積縮減約有53.5%,造成水面上漲而溢淹至右岸,若降雨量達10年重現期距之設計降雨時,則系爭地上物會造成至少有0.13m-0.24m之淹水深度,並淹沒入農田內(詳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參以原審於99年6月25日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加蓋之水泥圍牆(系爭地上物)突出於河道之上,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淹水氾濫情形之照片相符(原審卷第24、27、32頁),足證該鑑定為可採。⑸綜上以觀,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設置後,縱有預留自然流至之水之通路,但系爭地上物設置於原有水流路徑之範圍內,導致縮減原有水道寬度,而產生妨阻排水之情形,致使得水流溢流至被上訴人所有及耕作收益之下游294地號土地,而該
294地號土地目前栽種農作物使用,此等水勢漫流,淹沒29
4地號土地地表土壤,因農作物積水日久排水不良而減少收成,甚或無法收成,依農作經驗及社會通念,當然會損害於被上訴人之294地號土地作物之收成,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⑹至於上訴人之岳母 邱林順妹 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新做之系地上物(擋土牆)沒有比舊的溝渠(排水溝)還窄,下大雨淹水不會造成被上訴人土地作物之損失云云,核與上開認定情形不符,且屬至親,證詞難免偏頗。又被上訴人曾鄉偉之妻 曾林神妹 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所做系爭地上物是彎的,會積水,不能流暢云云,因與被上訴人為至親,證詞亦有可能偏頗,均不足採。
3、系爭地上物設施有無違反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有無理由?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同法第776條前段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同法第778條前段規定「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第784條「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以上條文,均規定土地之相鄰關係人間,基於睦鄰之相互關顧義務,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且基於權利行使必須符合公益之原則,調整個人對於社會之利益,不宜出於自私與偏見,損及他人權利,始能導向社會經濟價值之增進。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分別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亦規定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上保護關係。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29
4地號土地既屬相鄰,又屬上下游之地位,兩造與附近相關土地,同樣均受下大雨積水不退,作物受損之苦,但在此無奈之下,仍應遵守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不能為圖己利,損及鄰地。上訴人所作系爭地上物(擋土牆)既因突出渠道致大雨淹水氾濫溢流至被上訴人土地造成農作損失,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相鄰關係,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95-甲面積3.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劉怡孜法官胡晏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