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5月4日11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同年
6月7日12時27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同年5月4日及同年6月7日各施以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即明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訴追條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第11號之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均未曾因施用毒品案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於
101年5月4日11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月7日12時27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公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於
101年5月4日11時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月7日12時27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檢察官逕向本院提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