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秀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秀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月秀、邱 仁壽 均為英屬蓋曼群島商愛卡拉全球在線有限公司所經營架設之「愛卡拉全球在線網」(下稱愛卡拉網站,網址:http://www.ikala.tv/)網站會員,2人曾因事迭生嫌隙,詎郭月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
8月6日夜間9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愛卡拉網站後使用其申請之代號「幸福甜筒冰」名義登入,並在該網站不特定會員均得點閱觀看之「幸福甜筒冰」個人首頁頁面上,以「幸福甜筒冰」名義張貼標題為「仁壽??禽獸??」、內容為「 邱仁壽 !我知道你也看的到我的FB動態!你嘴巴最好放乾淨一點!不然我絕對會把你的資料身分證和法院判決書全部PO在愛卡給大家看!看看你是多麼變態的人!心裡有問題的變態!滿口謊言~只會開空帳號耍嘴賤」之客觀上足以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論辱罵邱仁壽,足以減損邱仁壽之聲譽。嗣於翌日(7日)夜間6時54分許,郭月秀續承上開犯意,同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愛卡拉網站後使用其申請之代號「甜甜思樂冰」名義登入,並在該網站不特定會員均得點閱觀看之「甜甜思樂冰」留言版頁面上,針對邱仁壽以代號「單親沒爹冰」名義張貼之「然怪?媽呀,南怪啦.」等文字,回應張貼內容為「乖,不用叫那麼大!我沒生過你這種等低級只會亂吠的動物!」之客觀上足以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論辱罵邱仁壽,足以減損邱仁壽之聲譽。嗣經邱仁壽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仁壽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郭月秀雖辯稱其係於101年3月16日始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本案係發生於100年8月6、7日,是以告訴人邱仁壽之告訴恐已逾期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即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請求究辦,有該日調查筆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18、19、22頁),是告訴人於本案犯罪發生之時起6個月內即已提出本案告訴,即無告訴不合法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純為自行臆度之詞,亦與事實不符,要非有理。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月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0頁),核與告訴人邱仁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23頁),並有英屬蓋曼群島商愛卡拉全球在線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愛(100)字第110001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1份、愛卡拉網站頁面擷取圖片2張在卷可稽(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20、21、33、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郭月秀於前揭時間,在愛卡拉網站上以如上所述文字辱罵告訴人,其內容依社會通念係指稱他人之人品低下,誠屬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論,並張貼在該網站不特定多數會員均可點閱觀看之頁面上,當足使見聞者對邱仁壽為負面評價而減損其聲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互有心結,接連於100年8月6、7日內,在相同之愛卡拉網站以上開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其辱罵之對象復亦相同,而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權,依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惟查被告前因告訴人對其為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而曾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為憑(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39至4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99至105頁),顯見告訴人明知所為非是,仍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亦以相同方式回應,實屬不該,並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尚有未成年子女待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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