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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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邵清流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皮靜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為中國籍人士,兩造於98年11月4日結婚時,原告已83歲高齡,為求年邁有人扶持,原告始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初來台時,尚屬正常照顧原告起居,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作為家用,詎自99年間,被告即外出工作,在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4-5萬元,嗣被告更經常外出未歸,未料理三餐及家事,惟仍按月向原告要求15000元,雙方因此不睦。
被告在外交往複雜,電話不斷,若原告稍加詢問,被告即暴怒欲毆打原告。被告更於100年8月11日外出多時未歸,原告已年邁體衰,罹患心臟病及氣喘,被告完全未照顧原告,於101年5月23日被告返家向原告索討金錢時,原告詢問被告為何不回家之時,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並血腫、左手腕撕裂傷等之傷害,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要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夫妻間之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序即足。查,兩造經常吵架,又被告無顧慮原告年老力衰,外出或謀職後即多時未返家,不顧原告年老力衰亦需其照顧,只求其得在外擔任看護照護他人以賺錢,兩造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等婚姻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夫妻情分已消磨殆盡,維持雙方間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無法再為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工作,3天、5天就會回家一次,我平常都會在家。我除了上班時間外,都在家裡,這也是原告同意我去的。101年5月23日我沒有打原告,他受傷我們有證人 楊雨陽 ,她回大陸去了。那天原告受傷是他拿衣架打自己的手,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又被告是否可歸責?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辯稱伊僅是出外工作,兩造婚姻並未難以維持,係因原告同意伊外出工作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其已年老(86歲)體衰,現罹疾病,需人照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2、再經傳訊(1)證人甲○○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被告從事看護的工作,被告若未回家,沒有人照顧我父親。被告已經去屏基作很久了。蠻久才回來一次。這段期間,我父親自己料理(照顧自己),這種情形常常有。」等語、
(2) 邵慧琴 即原告之女證稱:「因我父親需要人家照顧,說要娶被告,我們就說好,後來他們就有爭執,為了錢,被告就去外面工作。我爸爸都需要人照顧了,被告還想盡辦法去外面24小時賺錢,甚至與父親爭執,我父親有跟我說被告幾天才回去一次,就已經違背當時結婚的用意了,我爸爸80幾歲需要人照顧,她還去照顧別人,我爸爸起先給她15000元的零用錢,她還想在外面工作,起先被告作半天、8小時,後來就24小時。被告嫁來沒幾個月就去工作了,後來還有到其他醫院作24小時的看護,這樣我父親就沒有人照顧了。我父親沒有人照顧,他自己打理,有時候還會跌倒,有時候他不想麻煩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去醫院,有一次我回家看不到我父親,我才知道他住院。最近這一年回去看我父親,沒有看過被告,被告自己說她在外面上班,包括農曆過年時也沒有看過。我父親只同意她作8小時,結果她作24小時。家暴後,原告的兩個手臂都是傷」等語。徵以被告亦不否認其在外工作時間完全依公司安排,故即使過年亦未返家之事實。綜上,被告雖與原告為夫妻,然未顧慮原告年老體衰,需人作陪照顧,長時間在外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復興醫院等二醫院,調閱被告在該等醫院任職看護員之工作記錄後,亦發現被告於99年7月8日至99年7月16日、10
0年8月9日至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11日間,幾乎在上開處所擔任24小時或長時間之看護工作,而未返家一節,此有上開屏基醫院101年10月16日(101)屏基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復興醫院101年10月18日復興醫字第10103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信,被告至遲於99年7月間,即來台未滿1年,旋在外覓取24小時之看護工作,置配偶原告之身心狀況於不顧。迨於100年8月11日下午3時6分,原告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通報被告行蹤不明之事實,有前開機關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頁)。顯見至斯時,被告已外出工作時間長時間未返家,致原告認被告已失蹤而報警處理,此情亦核與證人所言各節相符。而被告此舉既令原告認被告行蹤成謎,又佐以原告年老力衰、體弱多病,既已乏人照料,絕無同意被告長時間在外工作之可能。被告所辯應屬不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夫妻生活應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本件被告為滿足個人物質生活所需,婚後來台未滿一年,即開始從事長時間之看護工作,又持續長期從事該等24小時或長時數之工作,導致長時間未返家,毫無顧慮原告之年老且身體病弱,又若平日一人獨自生活,乏人照顧,安全堪慮。此外,其另面對原告之質疑或請求,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見其有妥為修正或安排工作時間之意。衡諸被告對其生活係完全憑公司安排,未顧慮原告之需求,所為實無法達成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因此,兩造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之裂痕已生,迄今婚姻關係誠摯、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已完全破毀,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乃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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