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重傷害等四罪(下稱附表所示四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獄,殘刑為六年三月十二日,聲請人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裁判意旨,撤銷假釋之原因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前,應依修正前規定合併計算殘刑與其他應執行刑之期間,無從予以割裂,附表所示之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減刑等情。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增訂施行前者,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其他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㈡經查:⑴聲請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經原審八十年度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六年三月十二日。⑵聲請人於假釋中,八十六年間又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在案,因減刑而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三八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確定。⑶聲請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假釋後犯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聲請人上開撤銷假釋原因即附表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施行前,應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以定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滿期間,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先執行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他刑,是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應認均未執行完畢。㈢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各罪均非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附表編號四之罪,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係不得減刑之罪,爰裁定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等情。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係指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接續執行時,其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依各罪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即數罪於接續執行中獲准假釋,始有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如僅有定執行刑之一罪在執行中,則無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問題。本件聲請人犯附表所示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六年三月十二日,顯見聲請人係僅單獨執行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時,獲准假釋,並無他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聲請人假釋中所犯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部分,即不在附表所示四罪假釋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內,並應於執行殘刑六年三月十二日時,始有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合併執行計算期間。而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可知此合併執行,未經核准假釋。如經撤銷假釋,始能認附表所示四罪及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部分,均未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於執行附表所示之罪殘刑時,既未合併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部分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獲假釋,自不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線上查詢列表在卷為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聲請減刑,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依聲請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及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嗣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另犯轉讓、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確定,並撤銷假釋;且因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六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四罪之定應執行刑既與假釋中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無從予以割裂,及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尚未期滿,自均屬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四罪之各罪亦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非不得減刑之罪,因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刑行,於法無違。檢察官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得減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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