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372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於同日(1日)為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